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099号原告周佐娟,女,1939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汪懋,男,1939年8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建勋,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北区仔姜王餐馆,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鲁能星城八街区*幢外围商铺A1-A4,注册号500105600240813。经营者陈彬(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74********)。
原告周佐娟与被告江北区仔姜王餐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本院无法直接或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江北区仔姜王餐馆送达相应文书,遂公告送达并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代理
审判员刘长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礼超、晏慧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佐娟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勋、汪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北区仔姜王餐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佐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00元、续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6024元、鉴定费210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17196元中的60%即70317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在被告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仔姜王餐馆门前踩到餐馆仍在门口的垃圾露出的油污上摔倒受伤。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接受内固定术治疗,后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2015年10月27日,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与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登记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接报警回执、出警记录,证明原告受伤过程;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续医费、护理期限和伤残等级、鉴定费;4.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费用清单,证明诊疗过程及费用。被告江北区仔姜王餐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9日上午,原告及其丈夫汪懋路过被告经营处,踩到被告放置的垃圾露出的油污而摔倒受伤。汪懋立即报警,龙山派出所民警朱家颖和协勤队员到场查看。原告随即被120急救车送至重庆三博江陵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1日,原告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0日(共2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粗隆间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出院医嘱:1.出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过度负重;2.出院后继续口服华法林抗凝,1周后复凝血功能,控制INR在1.8-2.5,若不达标,至心内科门诊随访,并遵专科意见调整抗凝方案;3.出院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就医。为此,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7197.3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6264.12元。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方委托于2015年10月27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周佐娟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周佐娟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护理时限为180天;3.周佐娟后续医疗费约1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我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责任承担;二是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本院对上述问题分别评述如下。首先,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公共场所行为应当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本案原告路过被告处时没能注意到可能的危险导致自己摔伤,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合理放置垃圾导致油污露出到行人路上,给行人造成了危险,并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本案被告责任应由经营者陈彬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70%,陈彬对原告损失承担30%责任为宜。其次,原告因伤所受损失。1.医药费、续医费:原告举示的医药费票据证明其治疗伤情花费医药费107197.37元,扣除医保中非个人账户支付的56264.12元,医疗费损失应为50933.25元,现原告主张46200元,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续医费约需1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医疗费和续医费损失合计64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1天的伙食补助费6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认为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4.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医嘱等证据酌情主张1000元;5.护理费:原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100元/天,对于护理期限,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已经做出鉴定意见——180天,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8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我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年计算,至于计算年限,因原告定残时年满76周岁,故应计算5年。因此,原告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7239元(27239元/年×5年×20%),现原告主张26024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在诉讼中举示的鉴定费用票据金额为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总额为94196元(46200元+672元+200元+1000元+18000元+26024元+2100元)。因此,被告江北区仔姜王餐馆的经营者陈彬应赔偿原告28258.80元(94196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北区仔姜王餐馆的经营者陈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佐娟28258.80元;
二、驳回原告周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佐娟负担200元,被告江北区仔姜王餐馆经营者陈彬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军
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
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