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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刑终85号

庄大会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庄大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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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刑终85号抗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庄大会,绰号“莫赫”,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8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辩护人赖衍彪,广东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大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粤16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召锋及代理检察员李菊桂出庭履行公职,原审被告人庄大会及其辩护人赖衍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庄大会与晏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来到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迎客大道墩头村大门旁迎客餐馆门前,见被害人李某某的车辆停在该处,将被害人李某某车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1300元)及一部相机(价值3000元)盗走。2015年5月28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市云阳县平安镇平安街道汤发建联建房子三楼抓获被告人庄大会。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庄大会无视国家法律,以��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庄大会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庄大会庭前多次供述均承认其与刘某某、晏某某结伙盗窃迎客餐馆门前白色丰田汽车车内财物的事实,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庄大会伙同刘某某、晏某某盗窃迎客餐馆前白色丰田小车内的财物的事实。对于其是否参与2014年8月13日晚盗窃年辉渔村停车场内小汽车的财物的指控,只有同案人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庄大会未作供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庄大会没有盗窃年辉渔村停车场被害人梅某某���汽车内财物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庄大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主要有:1、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庄大会与同案人晏某某、刘某某(已判决)于2014年8月19日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车内财物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根据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庄大会与同案人晏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盗窃被害人梅某某车内财物的犯罪事实,且法院对同案人晏某某、刘某某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均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庄大会于2014年8月13日参与盗窃被害人梅某某车内财物的犯罪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抗诉。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出庭意见主要有: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庄大会于2014年8月13日伙同晏某某、刘某某在河源市新丰江年辉渔村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梅某某车内财物6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遗漏,适用量刑档次有误,量刑畸轻,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开庭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庄大会及其辩护人辩解称: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晏某某与刘某某归案后对2014年8月13日盗窃被害人梅某某车内财物种类、盗窃所得分赃及实施盗窃所用车辆的来源的供述均不一致,相互矛盾,证人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庄大会在佛山承包了消防工程,施工期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6日,说明原审被告人��大会没有作案时间,且庄大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否认与晏某某、刘某某参与实施了2014年8月13日的盗窃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庄大会与晏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在河源市新丰江年辉渔村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梅某某车内财物6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的证据只有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庄大会没有参与2014年8月13日的盗窃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庄大会与晏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来到河源市源城区新丰江年辉渔村停车场,见被害人梅某某的黑色日产天籁轿车停放在该处,合伙盗窃车内及后尾箱的财物,盗得人民币6万元现金。得手后,原审被告人庄大会与晏某某、刘某某逃离现场。2015年5月28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市云阳县平安镇平安街道汤发建联建房三楼抓获原审被告人庄大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庄大会到案的情况。2、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庄大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事实。3、假释通知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庄大会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假释的情况。4、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刘某某、晏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被驳回的情况。5、扣押清单,证实从同案人晏某某处扣押汽车号牌六副、帽子三顶、手套七只、汽车一辆的事实。6、户籍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庄大会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事实。7、消防喷淋管道冲洗及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和承包合同,证实2014年8月,佛山市中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佛山富士离合器有限公司的富士离合器消防喷淋管道冲洗及维修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承包给陈某某,工程总工期为8天,即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的事实。8、消防喷淋系统清洗验收报告,证实富士离合器消防喷淋管道冲洗及维修工程施工的情况。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梅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日产天籁小汽车与其、司机胡某乙、胡某甲从广州番禺开车到江西南昌理工学院,路过河源时在年辉渔村吃饭,吃完饭后于晚上20时30分到凯利酒店,发现汽车被盗,被盗财物有其的行李袋(里面有一部IPAD、2500元现金和衣服)和梅某某的密码箱(里面有人民币13万元、一部IBM手提电脑、一部戴尔电脑、一部IPAD2��等财物的事实。10、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其舅舅梅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日产天籁牌小汽车与其、司机胡某乙、宋某某从广州番禺开车到江西南昌理工学院,路过河源在年辉渔村吃饭,于晚上20时30分到凯利酒店,发现汽车内的财物被盗,被盗财物有宋某某的行李袋(里面有平板电脑、现金和衣服)、梅某某的两个公文箱和两台笔记本电脑等财物的事实。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晚,其请朋友梅某某等人在年辉渔村吃饭,吃完后其带他们到凯利酒店开房时,梅某某的同事胡老师发现车被盗的事实。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年辉渔村的保安队长,2014年8月13日晚上19时左右,有客人开着两部粤A牌汽车来年辉渔村吃饭,到了20时55分客人又返回年辉渔村,说车里面的钱和包被盗,客人吃饭期间其未发现异���的事实。1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晚,其在年辉渔村吃饭时财物被盗,其被盗的财物有一个灰色的包,里面有学生资料、一个剃须刀、两个充电器、两包烟;梅某某被盗密码箱一个(里面有现金人民币13万元、空白录取通知书)、两个放资料的密码箱、一部IBM手提电脑、一台戴尔电脑;宋某某被盗手提包(里面有一部IPAD、2500元现金和衣服)等财物的事实。1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年辉渔村的保安,2014年8月13日早上至晚上20时系其上班时间,在上班期间其未发现可疑情况的事实。1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年辉渔村的保安,2014年8月13日16时30分至晚上20时系其上班时间,在上班时间其未发现可疑情况,22时下班其接到饭店经理电话才知道停车场的一辆车被盗的事实。1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士离合器有限公司的冲洗和维修消防喷淋管理工程是其与佛山市中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当时施工的负责人是陈某某,合同履行期限从8月8日至8月18日。其不认识庄大会,负责冲洗和维修消防喷淋系统的工人请假的话不需要通知其,只要有人来做事就可以的事实。1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庄大会将富士离合器有限公司冲洗和维修消防喷淋系统的工程交给其做,施工时间从2014年8月10日至8月16日。2014年8月12日至8月13日其没有与庄大会一起,也不知庄大会去哪了。其看到庄大会在开工的第一天和结束的时候去了施工现场,其不能证明2014年8月13日庄大会没有去过河源的事实。1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8月10日将富士离合器有限公司冲洗和维修消防喷淋系统的工程转包给了庄大会做,至8月16日工程结束��2014年8月12日至8月13日其没有与庄大会一起,也不知庄大会去哪了。其不清楚庄大会是否参加了消防维修工程的全部施工,也不能证明2014年8月13日庄大会没有去过河源的事实。19、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3日,其驾驶一辆黑色日产天籁牌小汽车与其助理宋某某、司机胡某乙、胡某甲从广州番禺开车到江西南昌理工学院,路过河源时和一个叫张某丙的学生家长约好在年辉渔村吃饭,到晚上20时发现停在停车场的汽车被盗,被盗财物有密码箱(里面有现金人民币13万元、一部IPAD、两个硬盘、一个索尼相机),两个公文箱(里面有学校公文、学生资料、两个U盘、四个对讲机)、宋某某的旅行袋(里面有一部IPAD、2500元现金和衣服)、一部IBM手提电脑、一台戴尔电脑、一个公文袋(里面有150份空白的南昌理工学校的录取通知书)等财物的事实。2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9日中午12时23分,其驾驶一辆丰田RAV4小车从粤赣高速河源市区出口下高速到迎客大道迎客餐馆吃饭,到13时30分左右吃完饭发现汽车被盗,被盗财物有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索尼相机、现金7000元等的事实。21、同案人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13日晚,其驾驶一辆黑色丰田老佳美小汽车搭载“莫赫”、刘某某两人来到河源市源城区一个红绿灯进入江北坝上的停车场,其将汽车停在路边,由“莫赫”、刘某某两人戴着黑色手套撬开停车场的一辆汽车,盗得一个箱子,两个包,箱子里面有现金11万元。2014年8月19日,其驾驶一辆黑色丰田老佳美小汽车搭载“莫赫”和刘某某两人从佛山来到河源市源城区靠近一座桥下红绿灯的餐馆(即河源市源城区迎客大道万绿河源高速出口红绿灯迎客农家餐馆),其将汽���停在路边,由“莫赫”、刘某某两人撬开停车场里面两部白色丰田车,盗得3、4个包包,里面有一部黑色数码机相、一部黑色笔记本电脑和七八百块现金等财物,后由“莫赫”将所盗财物拿去卖得1300元的事实。22、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8月13日傍晚与晏某某、庄大会驾驶一辆黑色丰田老佳美小汽车来到河源市市区一个停车场,庄大会让其和晏某某负责望风,庄大会戴着黑色手套下车撬开停车场一辆汽车,盗得两个手提包,在车上庄大会从包里拿出6万元现金的事实。23、原审被告人庄大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8月12日来到河源与晏某某、刘某某一起,后于次日跟晏某某、刘某某开车下佛山。2014年8月18日的早上,晏某某开着黑色丰田老佳美小车搭着其与刘某某来到河源市区一马路边,其与刘某某下车对一辆粤P牌白色RAV4车辆实施盗窃,盗得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和一台相机,后晏某某开车搭着其与刘某某去了广州,其把盗窃所得财物拿到南海的回收店卖得1300元的事实。2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5、辨认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庄大会辨认出刘某某、晏某某系与其一起盗窃车内财物的男子的事实。26、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晏某某辨认出河源市区笔架山下年辉渔村山庄停车场系其与刘某某、“莫赫”盗窃小车内财物的作案地点。2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晏某某辨认出作案工具手套及黑色丰田小汽车的事实。28、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刘某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庄大会就是“莫赫”,系与其一起盗窃年辉渔村停车场汽车内财物的男子的事实。29、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刘某某辨认出河源市区笔架山下年辉渔村山庄停车场系其与晏某某、“莫赫”盗窃小车的作案地点。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庄大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6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原审被告人庄大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1)关于原审被告人是否于2014年8月13日伙同同案人晏某某、刘某某盗窃被害人梅某某车内财物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根据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同案人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4年8月13日晚,原审被告人庄大会伙同晏某某、刘某某(已判刑)将被害人梅某某停放在年辉渔村停车场的黑色日产天籁轿车内财物6万元盗走的事实。被害人梅某某陈述其财物被盗��时间、地点及车门锁被撬等细节与同案人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同案人晏某某、刘某某归案后亦准确指认出参与作案的原审被告人庄大会以及盗取被害人梅某某财物的作案地点。源城法院及本院对同案人晏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作出的一审刑事判决和二审刑事裁定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庄大会结伙晏某某、刘某某(已判决)盗窃被害人梅某某车内财物6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庄大会虽承包了陈某某的消防维修工程,施工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至8月16日,但根据在施工现场人员谢某丙、曾某、陈某某的证言“施工期间只看到庄大会于开工第一天(即2014年8月10日)和施工最后一天到了施工现场,其他时间没看到庄大会,不知道庄大会去哪了,不能证明2014年8月13日庄大会没有去过河源”及原审被告人庄大会归案后的稳定��述“我于2014年8月12日晚上来到河源,与晏某某、刘某某一起,第二天离开河源”,说明原审被告人庄大会具有作案时间,不能排除其2014年8月13日不在案发现场的可能。因此,抗诉机关认为原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庄大会于2014年8月13日伙同晏某某、刘某某盗窃被害人梅某某车内财物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改判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被告人是否于2014年8月19日伙同同案人晏某某、刘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车内财物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同案人晏某某虽供述2014年8月19日其与原审被告人庄大会、刘某某驾驶黑色丰田小汽车盗窃位于迎客大道迎客餐厅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内的财物黑色数码相机、黑色笔记本电脑及700元现金等,但该供述内容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车辆被盗财物系苹果手机、索尼相机及7000元现金等、原审被告人庄大会的供述“我于2014年8月18日与晏某某、刘某某在一马路边盗窃了一辆粤P牌车辆里的手机、电脑等财物”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盗车辆的车牌系粤B牌)等细节不相吻合,同案人刘某某也未对该宗作案作出有罪供述,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实原审被告人庄大会于2014年8月19日与晏某某、刘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车内财物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庄大会参与该宗作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刑初57号��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庄大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羁押42日折抵刑期42日,即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春柳

审 判 员  曾志科

代理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伍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