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刑终71号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刑终7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兴城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兴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26日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洪英,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柱华、郑莎莎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洪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一份付某某在兴城农村商业银行帐户财产情况,证实付某某的帐户曾于2013年5月5日从其他帐户转入资金40万元。同日,付某某从柜台支取现金15万元。5月7日POS消费25万元购买兴城市亨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产。鉴于二审期间,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新证据,该资金是否与涉案款项相关,对原审被告人付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可能存在影响,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裁定如下: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詹亚臣

代理

审判员  刘丹红

代理

审判员  王 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初思宇本刑事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