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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11民初436号

顾平路与周井宽、孙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顾平路,周井宽,孙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民初436号

原告:顾平路。

委托代理人:徐丽娜。

委托代理人:宋娇,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井宽。

被告:孙忠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明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平路为与被告周井宽、孙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辽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平路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娜、宋娇、被告周井宽、被告孙忠亮、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平路诉称:2016年2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周井宽驾驶辽K47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太子河区繁荣路第三排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林子东道口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向右变更车道时,与我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由于辽K47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55815.14元。

被告周井宽辩称:辽K478**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孙忠亮所有,雇佣我驾驶,该车在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孙忠亮辩称:辽K478**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我所有,被告周井宽系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顾平路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辽K478**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孙忠亮所有,该车于2015年12月17日在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孙忠亮雇佣被告周井宽驾驶运营。2016年2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周井宽由东向西驾驶辽K47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太子河区繁荣路第三排机动车道行驶至杨林子东道口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顾平路由东向西驾驶普通两轮无牌摩托车沿慢车道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顾平路受伤,两车车损。原告顾平路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4-7)肋骨骨折,左肘挫伤,额部挫伤,住院105天,共支付医疗费14911.78元,出院后休息14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95天。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井宽违反“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过错。原告顾平路之伤于2016年6月8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鉴定检查费1956元。原告顾平路系居民户口,经常居住地为辽阳市恒利新城小区8号楼西4单元3层141号。原告顾平路及其护理人员徐丽娜均系辽阳县兴合传家手工饺子馆员工。被扶养人顾志全(1953年11月29日出生)和被扶养人王琴敏(1956年11月24日出生)共育有两名子女,二人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原告顾平路支付修车费72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上述确认事实依据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收据、原告顾平路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原告顾平路及护理人员徐丽娜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谐家园社区居委会介绍信、辽阳恒利物业证明、被扶养人顾志权、王琴敏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沙岭台村委会证明、王琴敏残疾证、修车费收据、被告周宽驾驶证、辽K47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护理人员徐丽身份证及结婚证、保险抄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周井宽违反“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辽K47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顾平路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顾平路系居民户口,且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按10%的比例计算给付20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误工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扶人顾志权、王琴敏年老体弱多病,且无经济来源,原告顾平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根据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520元按原告顾平路的残疾等级及承担比例分别计算给付18年、20年。原告顾平路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420元。此事故给原告顾平路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原告顾平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30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原告顾平路主张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修车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平路各项损失合计144005.14元(详见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由原告顾平路承担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谭天明损失清单1、医疗费:14911.78元2、伙食补助费:50元105天=5250元3、误工费:96.24元(105天+14天)=11452.56元4、护理费:96.24元95天=9142.80元5、残疾赔偿金:29082元20年10%=58164元6、交通费:4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顾志权:20520元18年10%÷2人=18468元王琴敏:20520元20年10%÷2人=205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检查费:1956元10、修车费:720元以上合计:144005.14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