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305号
原告:王骄,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住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梅,建水县西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艳,女,1980年7月6日出生,住建水县。
被告:师俊伟,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建水县。
被告:师俊义,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住建水县。
原告王骄与被告段艳、师俊伟、师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梅、被告师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艳、师俊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王骄很早就认识被告师俊伟,并知晓师俊伟经营有一个大美食城。2013年1月1日,三被告用云GJW1**号、云GJW9**号两辆越野车及位于建水县临安镇东林路76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率按每月5%计算。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按期还款。在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要求延期,并承诺按协议支付利息,原告在无奈的情形下同意了延期。但从2014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要借款,三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直至2015年7月,被告师俊伟、段艳再也无法联系。被告段艳、师俊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师俊义辩称,被告段艳与师俊伟系夫妻,被告师俊义系师俊伟弟弟。三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王骄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已把借款提供给了被告师俊伟,但因被告师俊伟、段艳现在下落不明,被告师俊义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艳与被告师俊伟系夫妻,被告师俊义系师俊伟弟弟。2013年1月1日,原告王骄作为甲方与被告段艳、师俊伟、师俊义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乙方自愿以云GJW1**号、云GJW9**号两辆越野车及被告段艳所有的位于建水县临安镇东林路76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王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师俊伟提供了借款100万元;被告师俊伟、段艳支付了原告王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共两个月的利息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师俊伟于2015年4月1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7月1日。期满后,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16日,原告王骄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骄与被告段艳、师俊伟、师俊义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如实履行。原告王骄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段艳、师俊伟、师俊义在支付两个月利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告王骄与三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但原告仅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段艳、师俊伟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6月2日开始。被告段艳、师俊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段艳、师俊伟、师俊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段艳、师俊伟、师俊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世红
人民陪审员 安 泉
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