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2637号
原告:权继星。
被告:江海沿。
委托代理人:江海洋。
委托代理人:解玉振。
被告:周春华。
原告权继星与被告江海沿、周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继星、被告江海沿的委托代理人江海洋及解玉振、被告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继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海沿、周春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0.3万元(利息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产生),合计3.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后,诉讼请求为:1、被告江海沿、周春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0.2万元,合计3.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之前还清,原告经营烟酒生意,当日以现金方式已向周春华交付3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双方又约定于2016年4月1日全部还清并支付利息0.3万元,但到2016年4月1日后,被告江海沿仅于2016年7月1日偿还利息0.1万元,两被告对下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被告江海沿辩称,周春华借款时江海沿不清楚,也不清楚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江海沿在之后才知道周春华借款的事情,江海沿在欠条下方签字只表示她知道借款的事情,权继星与周春华是故意串通让江海沿签字的。两被告结婚时已经约定各人财产归各人管理,本案欠款不是两被告共同债务,江海沿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江海沿因同情周春华,故于2016年7月1日支付利息0.1万元。
被告周春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周春华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无力偿还,江海沿对该笔借款是知晓的,江海沿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周春华向权继星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权继星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于2015.12.10日之前还清,否则按3分利息付。当日,权继星以现金方式向周春华交付3万元。2015年12月4日,周春华和江海沿又在欠条下方添加文字,承诺:2016.4.1之前把原2015.12.10未还清的3万元一定付清,另附利息3000元整。周春华和江海沿分别签字并按印。江海沿已于2016年7月1日向权继星支付利息0.1万元,江海沿和周春华对下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另查明,江海沿与周春华于2010年1月20日结婚,于2016年6月2日离婚。2015年8月3日,江海沿与周春华曾作出协议书,协议书第一项约定:男女双方经济AA制,各人收入归各人所有,各人分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江海沿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权继星与被告周春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数额不大,被告周春华亦认可已经收到3万元,结合原告权继星的经济状况、当地交易习惯等因素,对于原告所作的已经以现金方式向周春华支付3万元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权继星已经履行出借3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周春华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对于江海沿是否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周春华向权继星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海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春华与权继星约定该债务为周春华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权继星知道两被告在“协议书”中对双方财产所作出的约定,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周春华与江海沿于2015年12月4日已经共同作出承诺,同意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清3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0.3万元,江海沿作出承诺的行为应认定为同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现江海沿认为其签字只表示她知道借款的事情、权继星与周春华是故意串通让其签字,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江海沿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产生利息为0.3万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扣除江海沿已偿还的利息0.1万元,尚欠的利息为0.2万元,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0.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春华、江海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权继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0.2万元,合计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周春华、江海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莞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