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恒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邹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会计。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锋军,男,1973年4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陇县。
原审
被告:丁金强,男,汉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人。
原审
被告:陕西省天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三桥镇建章路零五路*号。
法定代表人:邹天峰,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安康市恒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锋军、原审被告丁金强、陕西省天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一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向丁金强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通过公告方式向丁金强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卷宗中没有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在没有采取其他方式向丁金强送达法律文书,也没有证据证明丁金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方式向丁金强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二)一审对本案被告之一是“安康恒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还是“安康恒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查明。本案一审侯锋军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之一是“安康市恒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被告之一也是该公司,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应诉答辩的是“安康市恒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一审宣判后,也是“安康市恒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本案的一审被告之一应为哪个公司,重审时应予以查明。综上,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安康市恒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丹
代理
审判员 杜 涛
代理
审判员 刘慧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