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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终563号

安康市恒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与侯锋军、丁金强、陕西省天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康市恒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侯锋军,丁金强,陕西省天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恒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邹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会计。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锋军,男,1973年4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陇县。

原审

被告:丁金强,男,汉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人。

原审

被告:陕西省天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三桥镇建章路零五路*号。

法定代表人:邹天峰,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安康市恒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锋军、原审被告丁金强、陕西省天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一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向丁金强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通过公告方式向丁金强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卷宗中没有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在没有采取其他方式向丁金强送达法律文书,也没有证据证明丁金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方式向丁金强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二)一审对本案被告之一是“安康恒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还是“安康恒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查明。本案一审侯锋军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之一是“安康市恒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被告之一也是该公司,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应诉答辩的是“安康市恒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一审宣判后,也是“安康市恒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本案的一审被告之一应为哪个公司,重审时应予以查明。综上,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安康市恒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丹

代理

审判员 杜 涛

代理

审判员 刘慧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