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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1241号

杨智焮与李振轩、杨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智焮,李振轩,杨佩,李清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1241号原告杨智焮,男,1957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帅兵,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轩,男,1955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杨佩,女,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系被告李振轩之妻。被告李清坡,男,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杨智焮诉被告李振轩、杨佩、李清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焮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宗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轩、杨佩、李清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李振轩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2年3月17日,双方对原借款利息进行了算账,经算账被告李振轩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0万元,原借款条销毁后被告李振轩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利息一份。2015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借款人为李振轩、杨佩,保证人为李清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李振轩、杨佩为借款人,李清坡为保证人,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2012年3月17日前所欠借款利息40万元;2、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92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剩余利息已月息2分计算至执行完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轩、杨佩、李清坡均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证据,2012年8月24日,李振轩写的利息欠条一份,证明李振轩在2012年3月17日之前欠原告利息40万元。第二组证据,2012年3月17日,李振轩给原告打的200万元的借款条,证明约定月息为2分。第三组证据,2013年10月4日,李振轩写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催李振轩还款,李振轩表示尽快还钱。第四组证据,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人李振轩和杨佩共同签字,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清坡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振轩、杨佩、李清坡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经原告杨智焮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杨智焮于2010年3月17日通过其妻子崔花菁(曾用名崔花景)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李振轩转款200万元的银行凭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振轩、杨佩、李清坡未到庭质证。综合原告举证及本院调查情况,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智焮与崔花菁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振轩与被告杨佩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7日,被告李振轩向原告杨智焮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李振轩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杨智焮通过其妻子崔花菁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以转账的形式给被告李振轩转款200万元。2012年3月17日,被告李振轩给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200万元,月利息2分。2010年3月17日的借条原告交予了被告李振轩。2012年8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李振轩清算,截止2012年3月17日被告李振轩还欠原告利息40万元,并由被告李振轩出具了借款欠息条。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振轩达成还款计划,该计划显示被告李振轩原借原告款项定于2013年10月8日还10万元,2013年底还50万元,剩余款项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尽量在2014年3月再付50万元)。2015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振轩、杨佩、李清坡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2014年前原签还原告杨智焮款协议有效,现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至8月31日全部结清借款本息。被告杨佩在借款人一项中签字确认,被告李清坡在担保人一项中签字确认。自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出具新的借条后,被告仅于2013年偿还利息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再偿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振轩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佩与被告李振轩系夫妻关系,其在2015年2月21日还款协议上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杨佩加入了原告杨智焮与被告李振轩之间的债务关系,其应与被告李振轩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李清坡以担保人的身份亦加入了该债权债务关系之中,其也应与被告李振轩、杨佩共同偿还借款。而还款协议上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清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另,原、被告约定月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22万元应予支付。综上,原告杨智焮与被告李振轩、杨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振轩、杨佩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清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2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振轩、杨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智焮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22万元;

二、被告李清坡对以上款额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智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080元,由原告杨智焮承担1113元,由被告李振轩、杨佩、李清坡承担51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 莹

审 判 员  梁新乾

人民陪审员  宗亚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琳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