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刑初2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持C1证驾驶小轿车由奉节县朱衣镇往奉节县城行驶,行至“学府星城”路段时,与由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马路的行人彭某甲(未成年人)发生碰撞,造成彭某甲医治无效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姜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彭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彭某甲的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损伤所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置。彭某甲死亡后,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通知,姜某某即到该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父母亲达成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3、奉节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凭证、收条。5、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姜某某拨打110电话的通话记录。6、户口证明。7、证人彭某乙、王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9、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姜某某出示有经质证的谅解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父母亲达成赔偿协议,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 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