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临时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4月19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鄂A×××××大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省道应城市雷湾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至使鄂A×××××大货车冲出公路,造成路边菜地部分损坏、鄂A×××××大货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接警后赶到现场,组织抽取了杨某血样,经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驾车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3.2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未决定立案时,公安民警在依法传唤被告人杨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有关书证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未决定立案时,公安民警在依法传唤被告人杨某的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接受审判,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但其驾车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到203.26MG/100ML,且驾驶的车辆属重型车辆,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黄国林
人民陪审员 刘朝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危智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