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初5902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国钢,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傅某与被告罗某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傅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