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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570号

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杜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57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因在黄包车上非法安装动力装置被交警吴某带回丽水市交警支队违法车辆停放处进行处理。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擅自拿走被收缴的电瓶准备离开,被交警吴某拦下并被要求放下电瓶,被告人杜某甲拒不配合,对吴某进行拉扯、推搡,将吴某衣领扯破,脖子、手臂和右耳等多处抓伤。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3、证人吴某、杜某乙、高某、俞某、徐某、崔某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视频监控及光盘刻录说明;6、接受证据清单;7、单位证明、人民警察证;8、简易程序处理决定书;9、收缴物品决定书;10、罚没款定额票据、11、伤情照片;12、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手段阻碍依法执行职务人员的执行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阙少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