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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877号

周吟艳与黄信立、金素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吟艳,黄信立,金素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877号

原告:周吟艳。

委托代理人:郑巍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信立。

委托代理人:潘海迪,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素津。

原告周吟艳与被告黄信立、金素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信立、金素津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开始计算至2013年1月止计16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计36万元;从2013年12月开始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0月止计2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计69万元;审理中原告请求变更利息从2011年10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黄信立、金素津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0日,被告黄信立向原告周吟艳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9日。原告于当日向张江萍转账80万元。2011年3月30日,被告金素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0万元。原告于当日转账70万元给被告黄信立。被告黄信立偿还款项如下:2010年10月19日-2011年4月20日各支付12000元、2011年5月20日-2011年9月20日各支付22500元。此外,原告与被告黄信立还有其他款项往来,被告或被告委托黄温迪向原告周吟艳转账50万元,分别于2013年2月4日还款10万元、从2013年4月-2013年11月,每月还款5万元。2016年5月5日,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中黄信立签名及下方手写字迹是否黄信立所写申请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黄信立的签名字迹系复印形成,下方手写字迹不是黄信立所写。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信立、金素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辩称8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9日,原告于2015年10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收款至2013年11月,原告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70万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还款协议书未经被告黄信立确认,该协议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因鉴定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即使没有还款协议书,被告黄信立、金素津欠原告借款150万元,已足以认定。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的付款,具有规律性,本院认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黄信立因被人殴打,已向公安部门报案,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

本院认为,被告被殴打一事应由公安部门查证处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要求移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信立、金素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吟艳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10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元、公告费210元、鉴定费17160元,由原告周吟艳负担17160元、被告黄信立、金素津负担27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莹

人民陪审员 郑 俊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