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48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尚,201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渝0108刑初4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高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侯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尚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高尚自愿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高尚撤回上诉的请求未发表不同意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高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高尚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尚撤回上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4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俊莲
审判员 蒋学武
审判员 余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伍平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