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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执复6号

申请复议人屠世德其他合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屠世德,邢龙,马源东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1执复6号申请复议人:屠世德,男,汉族,1958年1月31日生,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住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代理人:陈克敬,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邢龙,男,汉族,1982年9月3日生,定西市水务局职工,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执行人:马源东,男,汉族,1990年6月12日生,住定西市安定区。申请复议人屠世德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6)甘1102执异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院在保全查封申请人邢龙与被申请人马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屠世德虽然提交了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户籍本、转让协议等,但不能证明已购买该车辆的事实,本案证据不足,异议人屠世德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屠世德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屠世德称,执行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甘JH00**号奥迪车的所有权归申请复议人所有;安定区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申请的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6)甘1102执异8号执行裁定,支持申请复议人申请解除对甘JH00**号奥迪车保全措施的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屠世德属案外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6)甘1102执异8号执行裁定,发回安定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永宏

审判员  史鹏飞

审判员  白 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