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保安镇芦咀村葫芦墩湾**号,住湖北省大冶市保安镇芦咀村葫芦墩湾**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因赌博借高利贷无法偿还,以表弟结婚租车为由,从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居民杨某处骗得价值人民币26000元的鄂A×××××号比亚迪牌轿车一辆;同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以上述事由从杨某处骗得价值人民币45000元的鄂A×××××号比亚迪牌轿车一辆。后被告人王某某从他人处购得以自己的身份证信息伪造的上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将鄂A×××××号轿车及伪造的该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抵押给夏某,骗取夏某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将鄂A×××××号轿车及用以伪造的该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为名抵押给周某,骗取周某人民币15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车辆已发还给杨某。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元,退还周某人民币18000元、夏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杨某、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借条、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周某、夏某、李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其实施诈骗过程中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因赌博而实施诈骗,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诈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积极挽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治武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