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理人:李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祖锋、吕艳玲,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家乐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先元。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声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家乐迪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家乐迪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知民初字第5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声影公司起诉称: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4午1月16日出具的《公证书》,2010年5月9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陆续获得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授权和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转授权,永久性取得附件一《音乐作品清单》中35部音乐作品(下称涉案音乐作品)的使用、转授权及著作权维权的权利。2013年4月26日,声影公司与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人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公证号:(2013)粤广广州第××号】,根据该合同约定,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将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权利(署名权除外)以专有方式授权给声影公司进行管理、许可使用、收取费用以及诉讼维权。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5粤中凤翔第××号)显示,家乐迪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歌设备中复制了著作权人上述涉案音乐作品,并提供给消费者点播。声影公司从未将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授权给家乐迪公司使用,据声影公司了解,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及相关权利人也从未将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授权给家乐迪公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声影公司认为,家乐迪公司未经著作权人以及声影公司授权,在其经营的场所复制著作权人上述涉案音乐作品,并提供给消费者点播的行为,严重侵害著作权人对涉案音乐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声影公司经一系列授权和转授权取得了上述涉案音乐作品的管理使用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家乐迪公司:1.立即停止对《错错错》、《爱情好无奈》等35部音乐作品(详见附件一《音乐作品清单》)实施复制、表演、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2.赔偿声影公司损失42000元。3.赔偿声影公司为制止家乐迪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245元(包括公证费700元、知识产权公司代理费2300元、取证场所消费支出245元、律师费6000元)。4.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以上第2、3项合计为51245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根据声影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一六哲、陈娟儿、曾春年、秀才、韩小薰、王子建、布川等人的音乐专辑的封面封底可知,声影公司诉请的涉案音乐作品清单中除编号7、编号23外,上述音乐作品专辑的版权声明均明确了音乐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或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此外,根据词曲作者身份证、手工曲谱及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可知,声影公司诉请的涉案音乐作品清单中编号7歌曲《舍不得也要说再见》的词曲作者为张海风、刘立伟,版权所有人为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声影公司诉请的涉案音乐作品清单中编号23歌曲《爱昏了头》的词曲作者、版权所有人均为欢子(苏树强)。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4)粤广广州第××号公证书及(2014)粤广广州第××号公证书,2012年10月10日、2013年5月10日,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别通过授权书将包含涉案35首歌曲在内的音乐作品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家授权至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并有权对第三方授权及进行著作权维权。2010年5月9日、2011年2月18日、2011年3月5日、2011年5月20日、2012年9月8日,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亦分别通过授权书将包含涉案35首歌曲在内的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家授权至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并有权对第三方授权及进行著作权维权。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3)粤广广州第××号公证书及(2014)粤广广州第××号公证书,2013年4月26日,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复制权、广播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权利授权给声影公司,授权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根据《知识产权代理协议》,2015年1月11日,声影公司委托中山市威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调查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2015年5月21日,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应声影公司委托的中山市威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郭远坚的申请;派公证员李彦良和工作人员罗结珍及其他参加人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挂有“家乐迪量贩式KTV”标识的建筑物(建筑物所在街道另一侧立有“长安南路”标识的路牌)。上述人员进入该建筑物三楼房间门标识为“216”的房间后,公证人员对郭远坚携带的摄像机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经检查,确认清空状态;随后,郭远坚及其他参加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房间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操作,点播了《错错错》、《爱情好无奈》、《我好喜欢你》、《忘不了你的好》等94首歌曲(具体曲目详见公证书附件光盘);参加人对上述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拍摄,摄像所得视频文件由该公证处刻制成光盘后封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三;由参加人取得盖有“惠州市家乐迪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银联卡签购单一张、消费单一张、名片一张,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二。公证人员罗结珍现场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打印件共三页,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一。上述现场保全证据过程在公证员李彦良及工作人员罗结珍的监督下完成,并由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2015)粤中凤翔第94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包含照片打印件(共3页),发票、签购单、消费单、名片(共2页),封存的光盘等三个附件。另查一,声影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取证场所消费支出、知识产权公司代理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仅提交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公证费700元的发票、取证支出发票、签购单、消费单,知识产权代理协议及收据和委托代理合同。另查二,家乐迪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3日,经营场所位于惠阳区××,法定代表人为吴先元,经营范围为卡拉OK房。以上事实有相关权利公证书、侵权公证书及附件、正版光碟封面封底、相关合同、协议、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声影公司是否能以自己名义起诉。声影公司虽在起诉时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身份证明文件以及声影公司通过与经权利人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词曲作者授权的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证明其在授权有效期内经合法授权有权管理涉案音乐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但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依法成立的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声影公司作为非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成立的经营性公司,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与音乐词曲作者或MTV制片公司等音乐权利人签订授权合同,并非转让合同,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音乐词曲作者或MTV制片公司等音乐权利人可在收集证据后以自己名义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声影公司的起诉。声影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改判家乐迪公司立即停止对《错错错》、《爱情好无奈》等35部音乐作品(详见附件一《音乐作品清单》)实施复制、放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3.依法改判家乐迪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2000元。4.依法改判家乐迪公司赔偿上诉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9245元(包括公证费700元、知识产权公司代理费2300元、取证场所消费支出245元、律师费6000元)。5.判令家乐迪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忽略上诉人的权利人身份,错误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是从事集体管理活动,并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1.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享有涉案35首歌曲的著作权,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故其转授权合法有效。上诉人提交的出版物中收录的涉案35首歌曲均为无图像的录音制品,属于录音录像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涉案35首歌曲的词曲作者是著作权人,而词曲作者已出具《授权书》,将上述35首歌曲的除署名权之外的所有权利专属独家授权给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且,上诉人提交的合法出版物外包装中已署名东嘉娱乐公司为出品公司,且专辑《离开伤心的地方》有明确的版权声明“本专辑中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和相关权利均归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其他七张专辑有明确的版权声明“本专辑中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和相关权利均归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享有涉案35首歌曲的著作权,且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均有权进行授权和转授权。另外,2010年5月9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陆续获得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直接授权和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转授权,依法永久性取得涉案35首歌曲的所有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的独家使用权、转授权及著作权维权的权利。2.上诉人通过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的转授权,依法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并享有专属管理权和专有许可使用权。故上诉人作为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维权。2013年4月26日,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依法拥有的包括涉案35首歌曲在内的音乐作品的完整著作权权利(署名权除外)以专有方式授权给上诉人。据此,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35首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并拥有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专属管理权和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进行诉讼维权的行为并非是进行集体管理活动,而是作为涉案作品的权利人对于侵犯其权利的使用者依法提起诉讼,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合法、合理、合情。(二)家乐迪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经营场所播放涉案35首被控侵权歌曲已构成侵权,且其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较高的侵权赔偿责任。经比对,涉案35首被控侵权歌曲与上诉人著作权作品的词、曲内容均一致,家乐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35首被控侵权歌曲词曲作者将全部权利(除署名权外)专属独家授权给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前已获得词曲作者的授权许可,也未向上诉人或其他权利人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因此,家乐迪公司擅自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复制和放映上诉人的著作权作品,侵犯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家乐迪公司于2009年11月登记成立,至今已有六年,可见其侵权时间之久,期间,家乐迪公司从未获得上诉人许可或向上诉人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上诉人在家乐迪公司经营场所的取证消费数额高达245元,家乐迪公司长期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侵权作品,所获取的收益可想而知,故家乐迪公司应当对其长期侵权行为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家乐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声影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声影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明确指出,声影公司是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该合同第二条“授权”第1项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乐作品和音乐作品(MV/MTV)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的、有效的完整著作权中的词曲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在以下适用范围内授权给乙方以自己名义:(1)将甲方的授权作品在授权有效期内保存在自有数字音乐分发业务(含线上分发平台及线下乙方业务关联的所有娱乐场所)、互联网电视、数字电视、IPTV平台。其中乙方自有卡拉OK(含MV)音乐产品分发平台为独家授权,其他音乐产品分发业务平台为非独家授权;(2)乙方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包括允许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①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②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IMTV);③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收取费用的权利。”第四条“权利管理”约定:“1.乙方对甲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MV/MTV)的使用者(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以作品权利人的身份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在本合约有效期内),均以乙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甲方授予乙方的权利,甲方同意在本合约有效期内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甲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3.乙方行使前述权利仅限于为满足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提供卡拉OK服务之目的,且不得损害甲方已保留之权利。4.乙方应及时与甲方结算本授权合同所涉及的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使用费,具体按甲乙双方已签署相关合同、协议、授权书执行。”另查明,声影公司并非依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是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入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第六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声影公司并非涉案音乐作品词曲的原始著作权人,其是依据与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自己的名义来主张相关诉讼权利。从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主要授权内容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活动在性质、内容等方面均无实质性差异。故声影公司以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为依据对卡拉OK经营者进行收费等相关管理并提起诉讼的行为,实质是在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职能及权利,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关于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未赋予非集体管理组织享有与集体管理组织相同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的情况下,声影公司作为非集体管理组织,对涉案音乐作品进行集体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声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声影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静红
审判员 苏大清
审判员 邹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