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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6035号

王倩与安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王倩,安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6035号原告王倩,女,汉族,1985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吕立,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63号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3680784W。法定代表人王重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小红,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倩与被告安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晓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娇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倩的委托代理人吕立,被告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倩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南岸区铜元局营业部主要从事保单打印工作,被告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原告月平均工资6864.23元。2015年7月7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强行通知原告调换工作岗位变更工作内容,原告当即告知表示不同意。2015年7月下旬原告出现早孕反应,向被告告知了已怀孕的事实,表示怀孕后不能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休婚假要求,被告同意按公司规定办理休假。但当日下午被告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2015年8月6日,原告进行了孕检,将孕检报告单向被告提交,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被拒绝。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生育保险,但2015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导致2016年4月15日原告生育时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即医疗费、产假期间工资共计23923.15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生育保险待遇损失23923.15元。

被告安诚公司辩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南岸区铜元局营业部从事保单打印工作。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为原告购买生育保险,离职后原告已重新就业,不存在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王倩进入安诚公司上班,工作地点在安诚公司分公司铜元局营业部,主要工作职责为打印保单。同日,安诚公司(甲方)与王倩(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了续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23日,“四、劳动报酬(一)乙方劳动报酬具体标准按甲方的薪酬管理制度和定岗定薪相关文件执行,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就劳动报酬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二)工资标准:1、基本工资2100元/月;2、岗位工资1400元/月”等内容。安诚公司为王倩办理了社会保险,每月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倩发放上月工资。王倩2014年7月工资3720.47元,8月工资8738.13元,9月工资6224.78元,10月工资4237.43元,11月工资4921.5元,12月工资5362.93元,2015年1月工资4706.3元,2月工资4314.64元,3月工资5031.94元,4月工资6921.29元,5月工资4453.18元,6月工资3702.52元,安诚公司2014年8月12日发放王倩2014年1至6月奖金7236.36元,2015年1月26日发放王倩2014年7至12月奖金8210.56元。2015年7月31日,安诚公司与王倩的劳动合同解除。2015年8月6日,王倩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大坪医院)门诊诊断为“早孕?(孕31天)”。王倩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10月12日在大坪医院进行了超声影像检查,检查报告分别提示为“早孕、宫腔局限性积液”,“早孕、单活胎”。2016年4月13日,王倩在大坪医院办理了入院手续,入院记录登记的现病史载明“患者既往月经规律,周期30天,末次月经2015年7月6日,预产期2016年4月13日。停经后无明显早孕反应,停经30+天自查尿妊娠试验(+),停经10周行B超检查确诊妊娠(核实孕周与停经时间相符)”等内容,王倩在落款处签名确认“我提供的以上病史与记录一致,所述个人信息均真实有效”。2016年4月15日,大坪医院对王倩进行了剖宫产手术。2016年4月18日,王倩出院。2015年8月27日,王倩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安诚公司向其支付生育保险损失23923.15元。2016年2月18日,该委作出渝中劳仲案字(2015)第87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王倩的仲裁请求。王倩不服乃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门诊病历、超声影像科检查报告、出入院记录、《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进入被告处上班,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故本次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生育保险费,而原告是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进行的门诊、产前检查及生育,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其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育保险待遇损失23923.1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晓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