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8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元新。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先锋。再审申请人刘元新因与被申请人李先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三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元新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不能转租、不能收取转让费,被申请人在租赁期间转租商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并未发现,直至2015年3月才得知转租事实,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原审判决错误,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三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截止日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3月被申请人继续租赁该商铺,未签订书面合同,租金已付清,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期间,被申请人将商铺转租的事实存在,但申请人在租赁期内的16个月以及再次续租的3个月期间,历经多月而不提异议,这种长时间未发现自己的商铺房屋被转租他人的情形不仅与常理不符,且申请人还进一步诉请要求被申请人李先锋继续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同时申请人仍未对房屋转租事实作出任何明示的意思表示,对其默示的形式,原审法院作出判断,认定并无不妥。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元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利平
代理
审判员 李 军
代理
审判员 郭 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金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