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2民初1225号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城南镇景阳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超,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市支行副行长。
被告:任育,女,生于1987年9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孙 莉
审 判 员 罗 雄
人民陪审员 李泽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