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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214号

张志利与任成国、广州市君安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21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志利,任成国,广州市君安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214号

原告:张志利,住甘肃省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军,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任成国,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广州市君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土名:夏岗头)。

法定代表人:邱战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丁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禄,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馍,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志利与被告任成国、广州市君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淑欢、被告任成国、被告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2411.83元[其中:1.医疗费22062.80元;2.义齿安装费45000元(1500元×5枚×6次);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4.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5.残疾赔偿金95860.85元(残疾赔偿金:30192.90元/年×20年×10%=60385.80元;女儿张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0元/年×15年×10%÷2=16628.93元;女儿张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0元/年×17年×10%÷2=18846.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7.误工费1276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2月4日共116天,3300元/月÷30天×116天=12760元);8.伤残鉴定费1820元;9.交通费1000元;10.营养费2000元。第1至2项合计67062.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57062.80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50%即28531.40元;第3至10项合计127760.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11万元,超出限额部分的17760.85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50%即8880.43元;扣减被告任成国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元,三被告实际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2411.8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21时15分许,任成国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番禺区大石街南大路新光桥底路段由东往西行驶,张志利驾驶粤A×××××(套牌)号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由于任成国违反标志、标线掉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志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44010020130851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成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志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志利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君安公司是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任成国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君安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醉酒后无证逆向驾驶机动车,至少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确认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保险情况,被保险人为君安公司,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也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义齿安装费,根据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依据的行业指引规定,义齿安装费用为1000元-1500元/颗,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伤情需要按照最高额进行计算,应按照1000元/颗计算。对于安装次数,一般而言义齿均为10年以上更换一次,计至70岁,原告事发时已满28周岁,安装次数应计4次,最高不应超过5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护理费,未见医嘱要求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产生该损失;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当地派出所及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盖章确认,且没有租房合同、租金缴纳流水等相关证据佐证,属于孤证,不应被采信。原告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只提供了任何人均可查询的商事登记信息,不能佐证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单位公章及证明人的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佐证,该证据亦属于孤证,也不应被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工作、居住在广州地区,且有固定收入,故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居住、生活在城镇地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活水平与城镇地区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本身收入达到城镇居民一般收入水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扶养时间,张某甲应当计算170个月,张某乙应当计算193个月,或者应当自原告的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分别为14年和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醉酒、无证驾驶且逆向行驶,于情于理均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且原告醉酒后无证驾驶逆向行驶的行为属于明显的严重违法行为,如对原告违法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十分不公平,故不同意原告该主张,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明显超出了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误工费,根据住院记录,原告仅住院24天且没有进行手术治疗,其出院记录表明情况良好且仅建议休息2周,原告主张116天误工时间,属于明显的故意拖延,不予确认,原告在出院后已经完成了临床治疗,最多休息两周即可前往定残,原告拖延行为导致的误工期延长,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故其只同意计算38天的误工期。误工费标准不予确认,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3300元/月的收入情况,且根据其了解,原告仅四处接受零散工作,与原告收入证明的内容不符,原告收入水平也远未达到3300元/月,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入的情况下,仅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不同意承担,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且1000元交通费明显不合常理,不予确认,仅酌情同意计算交通费240元;营养费,并无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确认,且原告已经主张100元/天伙食费,足以满足其营养需求;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成因是原告醉酒后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逆向行驶,任成国违反标志标线掉头,两车车头部位相撞。原告和任成国均签名确认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其中该大队于2015年10月26日查询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原告持有有效期内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任成国持有有效期内准驾车型B2机动车驾驶证;该大队于2015年10月26日查询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机动车状态正常;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接受交警询问时陈述称,其驾驶的粤A×××××号摩托车是其在二手车行购买,其不知道该车是套牌车,其没有戴安全头盔,其不知道其当时行驶在逆向行驶车道上,也不知道对方车辆行驶路线,其想不起两车怎样发生碰撞。该询问笔录记载原告现住址“番禺大石XX号”;任成国于2015年10月22日接受交警询问时陈述称,其事发当时停在路上准备掉头,其不知道该路段禁止掉头,因原告驾驶摩托车没有开启车灯,其在两车碰撞前没有看见摩托车。从事故地点桥底路段,两车行驶方向和碰撞部位而言,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原告和任成国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和任成国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且原告和任成国亦予签名确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2.原告居住和工作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事发时已经连续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对此提交的证据有“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XX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并有个人签名的居住证明、“广州番禺XX电子厂”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并有证明人签名的收入证明、广州番禺XX电子厂的商事登记信息。其中,居住证明载明原告从2014年5月起到2015年10月一直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XX房居住;收入证明载明原告于2014年7月入职至2015年10月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工资每月3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至今未回单位上班,故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商事登记信息载明广州番禺XX电子厂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XX,主营项目类别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居住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需要出庭作证,且原告没有提供租赁合同和水电费收据等佐证,其对原告居住情况是否属实持异议;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流水等佐证;商事登记信息仅是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并非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需补充相应资料证明其工作情况,否则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前述居住证明记载原告居住地址与公安交警部门询问笔录记载原告现住址相符,收入证明单位住所亦与原告居住地址同一街道辖区,且被告除口头陈述外,未举证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主张的居住和工作事实;3.原告义齿安装费用鉴定意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共5枚牙齿遗留残根,未安装义齿,依照《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粤鉴协[2014]12号)附件3之规定,建议结案时给予原告义齿安装费用1500元/颗·次,共安装6次。被告对义齿安装费用和安装次数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仅是建议,且参照了前述附件3规定的最高费用,安装次数与该规定不符。

本院认为,前述附件3规定,义齿安装费用1000元-1500元/颗,义齿安装按每10年更换1次,计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70周岁以上只给予1次义齿安装费用。该规定适用范围是广东省,原告在广州市居住和生活,鉴定机构以最高费用标准确定原告义齿安装费用,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现年满28周岁,鉴定意见确定安装次数6次,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过错大小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告事故损害原因力等因素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和任成国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相当,但根据原告事故伤情,原告醉酒、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等过错行为,显然对其事故损害的发生原因力较大,被告主张减轻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40%赔偿责任。该40%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由于任成国和君安公司自认双方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原告请求任成国和君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本案事故损失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3187.80元。据原告和任成国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所得,其中原告支付7062.80元,任成国垫付11125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医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义齿安装费45000元(1500元/颗·次×5颗×6次)。3.误工费12760元(3300元/月÷30日×116日)。原告住院治疗24日,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并少量颅内积气,后鼻道、双侧筛窦积液,上颌骨骨折,右1、5上齿残根,右2、3、4上齿冠折,右1、2、3、4下齿残根,头皮撕脱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肺挫伤”,出院建议:“休息2周,根据恢复情况调整,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后因面部瘢痕形成于2016年2月5日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事故伤情及其尚未安装义齿的事实,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116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月工资3300元,未超出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4.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根据其事故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出广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采纳。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址、就医和往返评残等情况,酌情确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7.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事故伤情情况,酌情确定。8.残疾赔偿金94105.56元(60385.80元+33719.76元)。原告因事故伤情,被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定残时年龄不足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0%计算20年。原告事发时已经连续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广州市番禺区属于城乡结合部,当地生活和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30192.90元/年×10%×20年)。原告女儿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出生于2011年12月20日、2013年11月17日,事发时年龄分别为3周岁零9个月、1周岁零10个月,扶养年限应分别计算14年零3个月、16年零2个月,扶养义务人计算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根据受害人情况确定,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采纳,支持张某甲、张某乙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33719.76元[22171.90元/年×(14年零3个月+16年零2个月)×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9.鉴定费1820元。依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合原告伤残情况、过错大小、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第1至2项损失合计68187.80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23275.12元[(68187.80元-10000元)×40%];原告上述第3至10项损失合计118005.56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优先赔偿),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3202.22元[(118005.56元-11万元)×40%]。扣除保险公司、任成国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11125元后,原告本案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5000元(10000元-5000元+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15352.34元(23275.12元-11125元+3202.22元)。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任成国垫付原告医疗费11125元,任成国可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胜败诉比例确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利115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利15352.34元;

三、驳回原告张志利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原告张志利已预交),由原告张志利负担13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春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庆李舒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