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1596-1号申请执行人许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某地方,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码。被执行人黄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某地方,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码。被执行人蔡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某地方,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码。被执行人某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地方,组织机构代码某号码。法定代表人黄某。被执行人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某地方,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码。关于申请执行人许某与被执行人黄某、蔡某、某光电仪器有限公司、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清仲字第33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8223750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令、申报财产执行裁定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调查,发现并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黄某所持有的某贸易有限公司50%的股权、某科技有限公司1%的股权、某光电仪器有限公司90%的股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某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某地方厂房一、厂房二、宿舍一、宿舍二(房地产证号:某号码),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某名下的位于某地方的房产(房地产证号:某号码)、普瑞维亚JTECS54M车辆(车牌号xxxxxx),并对该车辆进行布控。由于上述财产均已被另案首位查封、冻结,本案暂不具备处分条件。另,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蔡某所持有的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60%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由于该股权不具备处分价值,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处分。此外,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黄某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为某号码的账户(冻结时余额为人民币68.52元)、在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为某号码的账号(冻结时余额为人民币1923.89元),被执行人某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为某号码的账户(冻结时余额为0),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黄某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某号码的账户(账户内可用余额0元,已冻结0元),并扣划了被执行人黄某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某号码账户的可用余额人民币492.51元、在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某号码账户的可用余额人民币1926.81元、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某号码账号的可用余额人民币68.68元。2016年7月21日,在扣除执行费人民币50元后,本院已将执行款人民币2437.94元汇付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振宇
代理
审判员 杨雁楷
代理
审判员 杜佳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耀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