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4303号
原告:郝胜利,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郝剑晓,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陈党青(曾用名曹清),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郝胜利与被告郝剑晓、陈党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胜利、被告郝剑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党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郝剑晓、陈党青偿还借款11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被告郝剑晓、陈党青借原告10万元,2014年1月7日,二被告又借原告1万元,约定月息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不予偿还。
被告郝剑晓辩称,被告投资经营的巩义市北山口镇花语幼儿园因S237省道扩宽,至今未得到赔偿,造成资金困难,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陈党青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郝剑晓、陈党青借原告郝胜利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记明:“借条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2013.9.20月息2分借款人郝剑晓陈党青”;2014年1月7日,被告郝剑晓、陈党青借原告郝胜利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记明:“欠条今借郝胜利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曹清郝剑晓2014.1.7”。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郝剑晓、陈党青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郝剑晓、陈党青借原告郝胜利11万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偿还。2013年9月20日,被告郝剑晓、陈党青借原告郝胜利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月7日,被告郝剑晓、陈党青借原告郝胜利1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依法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剑晓、陈党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胜利借款10万元,并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郝剑晓、陈党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胜利借款1万元,并从2016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郝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郝剑晓、陈党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杜裕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世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