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5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住所地昌黎县城关一街后行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9002L。法定代表人王黎松,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刚,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职工。被告乔凤志,农民。被告贾爱云,农民。系被告乔凤志妻子。被告乔建民,农民。被告王树民,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乔凤志、贾爱云、乔建民、王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委托代理人赵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凤志、贾爱云、乔建民、王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诉称,被告乔凤志与被告贾爱云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0月向我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表上声明,被告乔凤志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已经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为家庭所用,亦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乔建民、王树民、乔凤志三人结为联保小组,乔建民、王树民为乔凤志的农户小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10月31日被告乔凤志、贾爱云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2015年9月28日被告乔凤志、贾爱云从原告处办理贷款一笔,金额为3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7日,采取一次性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原告当天即发放了借款,但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被告乔凤志、贾爱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46.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乔凤志、贾爱云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乔建民、王树民承担还带清偿责任。被告乔凤志、贾爱云、乔建民、王树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农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姓名乔凤志,惠农卡号:62×××14,居住地址:安山镇总屯二村,身份证件号码:××,经营项目:养牛;(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情况:贷款用途养牛,贷款额度30000元,贷款方式自动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期限3年,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担保贷款方式:联保小组,担保人名称:王树民(按印)、乔建民(按印);(三)声明,1、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本项借款为家庭所用,为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借款申请人签字:乔凤志(按印),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贾爱云,签约日期2012年10月24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编号1302012012009822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叁万元。1.2借款用途:养牛。1.3: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号62×××14。1.4用款方式: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动借款方式提款、还款……,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50%确定。2.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2.3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四条各方的权利义务……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5.4有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七条争议解决,发生争议的,各方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十条借款人和担保人声明……贷款人签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盖章),借款人签字:乔凤志(摁印)。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成员王树成为组长),借款人签字:乔凤志(摁印)、保证人签字:王树民(摁印)、乔建民(摁印),签约日期2012年10月31日,签约地点农行昌黎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交易类型自动循环贷款合约签订,户名乔凤志,种类农户小额贷款,结算帐号62×××14,合约总额度30000元,计息方式利随本清,凭证出具日期2012年10月31日,客户签名:乔凤志,该记账凭证上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盖章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乔凤志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表一份,拟向原告借款,用途为养牛,该借款为家庭所用,以家庭财产偿还。被告王树民、乔建民与乔凤志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小组成员一人向原告借款,其余二人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10月31日被告乔凤志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采取随借随还自动循环的方式取款、还款。2015年9月28日被告乔凤志、贾爱云从原告处办理一笔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7日,原告当日发放了借款,但还款期限过后二被告却没有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拒绝还款,被告乔建民、王树民也拒绝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乔凤志、贾爱云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农行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乔凤志、贾爱云未如期偿还全部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王树民、乔建民与被告乔凤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应按联保约定,对被告乔凤志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乔凤志、贾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乔建民、王树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乔凤志、贾爱云负担,被告乔建民、王树民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向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李绍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