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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1241号

任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任某某,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241号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祥,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祥、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仁某甲随原告生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多次致其身体受伤及家庭财产受损,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袁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属实,夫妻关系尚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正月12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60000元订婚,2013年2月25日在镇原县民政局民政大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4年5月27日生男孩仁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被告曾因琐事多次发生过纠纷,但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7月11日,被告家中失火财产受损,为此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于同月15日带孩子回娘家生活。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有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无相关事实和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永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 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