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1530号
原告:朱某,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原告朱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朱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朱某负担。
审 判 长 吴 革
审 判 员 周和义
人民陪审员 王自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