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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2644号

宋伟粮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宋伟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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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6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伟粮,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伟粮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伟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宋伟粮谎称要申请廉租房,骗取胞兄宋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和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证。嗣后,被告人宋伟粮通过位于本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0楼的上海耀阳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冒用宋某某名义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缴纳履约保证金(以下单位同)人民币15,000元,并以宋某某名下的上述房产向陈作抵押权登记,骗取陈500,000元,用于赌博活动。案发前,被告人宋伟粮共计归还52,50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宋伟粮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伟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本、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融投资服务居间协议书,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相关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和转账汇款信息截屏,相关出入境记录,工作情况,被告人宋伟粮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伟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的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伟粮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伟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 建 军

人民陪审员 褚 云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玮、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