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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执145号

杜于杨与刘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杜于杨,刘镇,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145号

申请执行人:杜于杨,男,1979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刘镇,男,197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第三人: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表人:周显慈。申请执行人杜于杨申请执行刘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相民保字第0037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执行人刘镇对第三人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3600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依法裁定对上述到期债权中359293元予以提取,第三人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全部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0000元,余款未按期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刘镇在第三人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中的329293元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余庆

审 判 员  王胜杰

代理

审判员  顾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