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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914号

朴春莲与许明哲、徐贵海、许雪梅、许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朴春莲,许雪梅,许玉梅,许明哲,徐贵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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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91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人):朴春莲,女,朝鲜族,1950年3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明哲,男,朝鲜族,1949年8月2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贵海,男,汉族,1965年1月12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一审

原告:许雪梅,女,朝鲜族,1976年7月2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一审

原告:许玉梅,女,朝鲜族,1981年4月2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龙井市。再审申请人朴春莲因与被申请人许明哲、徐贵海,一审原告许雪梅、许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朴春莲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朴春莲对许明哲的处分行为未予追认,涉案房屋不能过户至徐贵海名下,故应当解除涉案买卖合同,责成徐贵海腾迁房屋。徐贵海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买卖合同,拒绝腾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二审判决认定许明哲没有取得处分权,又认定没有该行为无效的法定条件,确定民事责任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朴春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朴春莲、许雪梅、许玉梅一审请求确认许明哲与徐贵海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一、二审法院对朴春莲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贵海并未依据该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其与许明哲之间的买卖合同,故人民法院不应就此作出判决。朴春莲与徐贵海就返还涉案房屋所生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朴春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朴春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

审判员  王 宏

代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蔺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