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2民初1710号

张锁福与武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锁福,武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710号原告张锁福。被告武月明。

原告张锁福诉被告武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锁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月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锁福诉称,2008年10月,被告武月明到原告处购买道板砖和草坪砖,共计40000元左右,2010年4月7日,被告结算了部分货款,剩余24900元未结算,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口头答应尽快将剩余货款结清,之后被告迟迟不予结账,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49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月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到被告处购买道板砖、草坪砖等,双方于2010年4月7日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交由其收执,该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锁福道板厂货款余额24900元(贰万四仟玖佰元)整。此据武月明2010年4.7号”。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就欠原告货款出具了欠条,双方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武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武月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锁福支付货款人民币249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元,由被告武月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黄 贤

代理

审判员 庄 娇

人民陪审员 袁 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吉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