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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1549号

刘丰涛与杨天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丰涛,杨天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刘丰涛,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天兵,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禄锋,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111号。负责人杨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东风路江南山水1号楼1-4号。负责人漆加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成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丰涛诉被告杨天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代苗独任审判,被告杨天兵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沛民辖初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杨天兵对该裁定书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徐民辖终字第00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被告杨天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禄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丰涛诉称,2015年2月15日10时10分,被告杨天兵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国家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280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南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天兵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丰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先后在甘肃省张掖市人民医院、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16423.3元。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杨天兵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423.3元、误工费18周*7天*101.84元=12831.84元、护理费75天*101.84元=7638元、营养费14周*7天*30元=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40元=3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20*30%=2230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24966*5/2*30%=18724.5元、(母)24966*9/2*30%=33704.1元、(子)24966*4/2*30%=149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5262元、餐饮费101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食品3334.8元,以上费用合计614291.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7000,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547291.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天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划分双方当事人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先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天兵为原告垫付87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系农村居民,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人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无责任赔偿限额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划分赔偿责任。被告杨天兵驾驶的鄂F×××××半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责任。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住宿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人保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其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驾驶的鲁H×××××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的第三者范围,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杨天兵承担,太平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15日10时10分,被告杨天兵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国家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280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停驶在高速公路入口加速车道内的由刘丰涛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和处于苏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侧的刘丰涛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刘丰涛受伤,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原告受伤当日入住甘肃省张掖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皮下气肿;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9),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11),胸骨多发骨折;3、双侧创伤性血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心脏挫伤;4、肺部感染,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肩峰端骨折,右侧臂丛神经损害;6、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7、胆囊结石伴胆囊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康复治疗,2周后复查胸片、左肩关节、右侧锁骨平片、心电图、心脏超声、肌电图。3、积极锻炼四肢功能。2015年4月1日,原告入住丰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术后,右侧尺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双肩暂制动三周,三月内患肢不剧烈活动,以免再骨折可能,不适随诊定期随访,每月来我院复查。

三、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南华大队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甘公交认字【2015】第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中杨天兵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遇前方车辆减速时,采取紧急措施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故认定杨天兵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丰涛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杨天兵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上级公安部门申请复核,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甘公交复字(二支)【2015】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载明:“南华大队作出的甘公交认字【2015】第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不清楚,决定予以撤销对本起事故的认定”。南华大队于2015年5月26日重新作出甘公交认字【2015】第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中,驾驶人杨天兵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遇前方车辆减速时,采取紧急措施操作不当,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杨天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故认定杨天兵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丰涛不负事故责任。

四、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杨天兵,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及不计免赔险,鄂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廖建均,实际车主为杨天兵,该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山东省鱼台县诚昊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及不计免赔险,苏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江苏省沛县诚昊运输有限公司,该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五、2016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身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胸部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沛县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4月26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丰涛胸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天兵为原告垫付77000元,太平洋公司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母亲周瑞兰1944年3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父亲刘学周1937年6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两人共育有子女二人,长子刘丰亮(居民身份证号码××、次子刘丰涛。原告刘丰涛与妻子段云侠育有一子刘相龙2001年9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丰涛的陈述,被告杨天兵、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的抗辩,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甘肃省张掖市人民医院、丰县人民医院的病案材料,3、医疗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5、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丰涛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原告刘丰涛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刘丰涛共住院75天(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2日),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粮籍证,户口本上登记的服务处所是张五楼供销社,及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时刘丰涛正在从事运输工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5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16423.3元,(1)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75913.1元,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6629.8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甘肃省高台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880.4元的医疗费票据,该票据中收费项目有车费850元,该费用应计入交通费中,原告在高台县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应为3030.4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为2155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20元/天=15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4周*7天*30元/天=294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调整为18元/天*90天=16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5天*101.84元/天=7638元,原告在受伤后即入住重症监护室,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患者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刘丰涛入住重症监护室780小时(费用为4680元),不存在家人护理的情况,在重症监护室产生的护理费,医院已计入医疗费中,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调整为【75天-(780小时÷24小时/天)】*60元/天=25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地点,本院调整为3000元(含出车费);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30%=22303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周*7天*101.84元/天=12831.84元,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调整为101.84元/天*120天=12220.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7408.2元,因原告母亲周瑞兰(1944年3月20日生),父亲刘学周(1937年6月1日生)、儿子刘相龙(2001年9月26日生)按照法律规定应分别计算8年、5年、4年,原告主张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48733.7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中;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原告提交的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52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及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餐饮费、食品费: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3、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坐便椅支出1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予以佐证,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2155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17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2220.8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4535.8元。

二、关于原告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长期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对于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虽为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如果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于机动车辆之外、且未实际操作和控制车辆,即便是自己的过失导致了自身的伤害,只要不存在骗保的故意,也应认定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本案中,原告刘丰涛虽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车外,且未实际操作和控制车辆,其所受损害又是基于保险车辆先危险行为所造成的,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应认定为该车的“第三者”,故对太平洋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系杨天兵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停驶在高速公路入口加速车道内的由刘丰涛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和处于苏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侧的刘丰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南华大队出具甘公交认字【2015】第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杨天兵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丰涛不负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均规定了机动车在无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也应在无责任限额项下进行赔偿,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对原告刘丰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太平洋公司对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丰涛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丰涛11000元(1000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93535.8元(524535.8元-120000元-11000元),因被告杨天兵驾驶的车辆投保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393535.8元。被告杨天兵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丰涛513535.8元,因诉前人保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人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03535.8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丰涛11000元;被告杨天兵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丰涛返还被告杨天兵垫付款7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丰涛各项损失5035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丰涛各项损失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刘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天兵垫付款77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丰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原告刘丰涛负担628元,被告杨天兵负担2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苗

审 判 员  戚晓雷

人民陪审员  郝凤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