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5434号

李宏伟与杜维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杜维镜,李宏伟,李永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维镜。

委托诉讼代理人:浑澄。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斌。

原审

第三人:李永钢。

上诉人杜维镜因与被上诉人李宏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维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上诉人李宏伟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与本案有关的当事人。根据民诉法相关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宏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供购买墓地花费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但一审法院却无视事实断然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故上诉人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秉公判处。李宏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一审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首先我要说明的是抚恤金一案是从先前的遗产纠纷一案中剥离出来的,我当时问法官为什么要剥离出来,法官给的理由是,这个抚恤金的钱是政府的钱,不是李跃东的钱,因此也就不是遗产,李跃东对其遗产有完全处理的权利,但政府发放的抚恤金要发给谁要发多少都有政策法规规定的。杜维镜虽与李跃东同居生活,但未登记结婚,双方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故,杜维镜不具有享受李跃东丧葬费、抚恤金的主体资格。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买墓地及火化等内容,都发生在李跃东还活着,买卖房屋之前所作的承诺,李跃东一个价值40万元的房子,为什么10万元卖给她,就是因为她已经做了这些承诺,要给李跃东买一块墓地及帮助他火化送终。再者,这些花费与抚恤金并无任何逻辑上或者因果上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据此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依法归还被上诉人应享有的丧葬抚恤金的权利。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一项,我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审第三人李永钢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跃东与李松娥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即原告和第三人。李松娥于2001年12月16日死亡。自2002年起,李跃东与被告杜维镜同居生活,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有退休金收入。对退休金数额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李跃东退休金每月2600元,被告杜维镜每月大约3200元;被告称本人每月退休金近7000元,李跃东每月退休金2000多元,双方对此未提交证据。李跃东于2013年8月20日死亡。另查明,青岛服装三厂出具的证明显示:杜维镜、王涛携带李跃东死亡火化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单位办理李跃东丧葬费手续。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王涛于2013年9月25日签字领取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1170元,本年度取暖费1100元,合计33270元。对该证明,被告表示认可,承认上述费用已由其持有,并全部用于李跃东的丧葬事宜。被告提交的用于李跃东的相关费用的单据有:2013年5、6月购买成人尿垫的收据3张,金额1370元;没有收款人署名的收条2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日、7月9日,金额共计270元;杜维镜本人写的上坟的各项花费1720元;2013年8月20日收据1份,载明寿衣、棺材、寿品等花费3610元。被告还主张为李跃东在太平陵豪华厅购买了搁放骨灰盒的双人福位,花费30000元,刻牌位580元,未提交相关付款证据,其提交署名为段胜方的证明中载明:本人成功介绍杜维镜女士从王磊手中接让太平陵紫梦园超豪华厅双人型福位一座,接让金30000元整。并为该福位实际使用人刻制红木牌位一座,刻制费580元整。此福位和牌位均已实地投入使用,故不得退换或再次转让。2013年8月8日。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称,李跃东生前个人名下在开平路有一处房产,面积35.11平方米,李跃东去世前不久,该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至杜维镜名下,价款10万元,原告就该10万元的继承问题,起诉到法院,法院已经做出了一审判决;李跃东与被告杜维镜同居期间工资收入及房租收入均由被告杜维镜管理,在李跃东去世前还有存款40000元;对于买寿衣等花费3600元原告认可,其余不认可,但所有花费加起来不会超过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抚恤金和丧葬费是有关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法规及相关抚恤规定,给予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的丧葬和生活补助费,具有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的性质。该项费用的享有主体应为死者的近亲属,亦即须与死者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姻亲、血亲等身份关系。本案中,原告李宏伟与第三人李永钢作为李跃东的亲生子女,基于身份关系应享有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被告杜维镜虽与李跃东同居生活,但未登记结婚,双方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故,被告杜维镜不具有享受李跃东丧葬费、抚恤金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杜维镜从李跃东单位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32170元,应返还原告及第三人;其领取的本年度取暖费1100元不属于抚恤金范畴,本案不予处理。鉴于被告杜维镜在李跃东死后,确曾帮助处理丧葬事宜,购买寿衣、寿品等物品花费3610元,按照乡规民俗进行祭奠活动花费1720元,考虑到对死者追悼祭奠确需有所花费,被告杜维镜主张的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上述费用共计5330元应从丧葬费、抚恤金中扣除,可不予返还。至于被告杜维镜主张为李跃东购买墓地花费30580元的事实,既无购买的相关协议,亦无付款单据,致使该事实无法查清,因此被告杜维镜作为举证责任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法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杜维镜应将李跃东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26840元返还原告李宏伟与第三人李永钢。原告李宏伟和第三人李永钢按份共有上述款项,各享有50%份额,亦即各应分得上述款项13420元。第三人李永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维镜返还原告李宏伟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342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杜维镜返还第三人李永钢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342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原告李宏伟与第三人李永钢各负担80.50元,由被告杜维镜负担471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开平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查60-70年代常住人口登记表,开平路9号417户,部分记录如下:李丽(李红伟),1951年11月12日,1977年01月15日迁至四流南路117号286户,登记姓名:李宏伟,1951年11月12日。该证据欲证明李宏伟改名字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据无异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抚恤金和丧葬费是有关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死亡职工近亲属的丧葬和生活补助费。本案中李宏伟与李永钢作为死者李跃东的子女,是享有该笔费用的权利主体。杜维镜虽与李跃东同居生活,但不属于近亲属的范畴。因此,原审认定杜维镜不享有李跃东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的主体资格,应将领取的李跃东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返还李宏伟与李永钢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杜维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上诉人杜维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 威

代理

审判员  袁金宏

代理

审判员  常 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兵

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