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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执恢82号

余鸿、邓应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鸿,邓应有,赵丽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3执恢82号申请执行人余鸿,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峨山县。被执行人邓应有,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执行人赵丽云,女,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关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余鸿与邓应有、赵丽云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通海县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通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9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余鸿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余鸿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应由被执行人邓应有、赵丽云清偿申请执行人余鸿股票投资款110000元。同时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及执行费1550元。经本院组织执行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邓应有清偿40000元,被执行人赵丽云清偿45000元,剩余的25000元股票投资款申请人余鸿自愿放弃,现本案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通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德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振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