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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3民初268号

汪连超与师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连超,师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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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民初268号原告汪连超。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师敏。

原告汪连超诉被告师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汪连超的起诉��汪连超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6年2月18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2民终4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连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敏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连超诉称,原告在水产品市场经营调味品生意。被告师敏在开封市经营餐饮业购买原告调味品。截止到2014年11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5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2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师敏2016年6月2日在本院接受询问时辩称,欠条是因为调料买卖打的。被告核实了原告调料的价格,有些比本地的价格还要贵。余额那个条是之前结账剩余的部分。欠条是包含那个余额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师敏因做餐饮生意陆续购买原告销售的调味品。2014年2月7日,经双方算账,师敏仍有159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遂向原告出具字据一张。该字据记载,余额壹万伍仟玖佰元整,2014年2月7日师敏。之后,师敏又继续购买汪连超的调味品。2014年11月2日,经双方算账,师敏又欠汪连超货款41300元。当日,师敏向汪连超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今欠货款肆万壹仟叁佰元整,师敏2014年11月2日(还款最迟期限2014年11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货款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师敏因购买原告汪连超的货物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关于被告2014年2月7日所出具的字据中所欠15900元货款已包含在2014年11月2日所出具的41300元欠条中的辩称,根据生活常识,师敏既未将该欠条收回,也未在欠41300元的欠条中注明,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57200元货款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被��主张过还款,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连超支付货款572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汪连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师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俊明

审判员  夏 天

审判员  张明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彤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