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字(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奔腾轿车,在去吉林省白山市抚顺县的途中,在车内容留罗某某、李某甲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姜某某在去往长春途中,在自己车内容留罗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朝阳镇旭升宾馆,容留罗某某、李某乙、靳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7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旭升宾馆住宿登记信息,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姜某某车辆管理信息,注射、吸食毒品人员体表检查、尿液检查报告单,证人罗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代理
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