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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4023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李英金融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0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杭海路263号。负责人张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王素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女,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王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李英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起诉,要求:1、被告李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98000元,支付利息82338.53元,罚息人民币18.92元,复息1229.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利息、罚息、复息实际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英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原告就被告李英名下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信新安明珠26幢1-302室、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江广场东侧明珠商务大厦1幢902室的房屋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英未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授信

申请人:李英;授信额度:人民币550万元;授信期间: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借款人:李英;贷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合同约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6.305%;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复息按罚息标准计收;约定还款方式:2015年8月10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10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2月10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10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元,贷款到期日归还剩余本金人民币3687000元,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归还;欠款情况:本金3898000元未归还,截至2016年4月21日,尚欠利息82338.53元,罚息人民币18.92元,复息1229.44元;担保情况:被告李英提供其名下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信新安明珠26幢1-302室、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江广场东侧明珠商务大厦1幢902室的房屋为本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英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李英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款项的,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主张提前收贷,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英归还借款本金3898000元并支付利息82338.53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因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英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的罚息人民币18.92元,复息1229.4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复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招商银行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李英承担。被告李英将其名下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信新安明珠26幢1-302室、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江广场东侧明珠商务大厦1幢9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成立并生效,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英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英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利息人民币82338.53元、罚息人民币18.92元、复息人民币1229.44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此后利息、复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英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对被告李英名下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信新安明珠26幢1-302室的房屋、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江广场东侧明珠商务大厦1幢902室的房屋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66.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英承担。被告李英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邵翩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