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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888号

唐丽珍、梁振华等与桂林市人民医院卫生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丽珍,梁振华,桂林市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88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丽珍,女,汉族,1957年7月19日出生,住桂林市秀峰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号。

法定代表人:钱畅,该院院长。一审原告、二审

上诉人:梁振华,男,汉族,1990年4月24日出生,住桂林市秀峰区。再审申请人唐丽珍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市人民医院以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振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丽珍申请再审称:(一)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在二审开庭时提交了国家卫生部222号文件材料,原审法院不采信,现在作为新证据提交。(二)其变更诉讼请求被二审法院驳回,不合情理也违反法律规定。(三)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四)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违法。(五)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没有经过质证,老人老办法的文件、桂林市人民医院心内科张伟医生2010年12月31日的心血管介入技术资质证书等没有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结合唐丽珍的申请理由,本院重点审查如下问题: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本案中,唐丽珍在二审开庭时提交了国家卫生部222号文件的材料,但二审法院不采信,故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唐丽珍的主张。唐丽珍在一审中的诉请金额为11000元,二审中则要求增加诉请金额8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二审应对当事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二审认定唐丽珍增加的诉请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畴而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剥夺唐丽珍的辩论权利。经查,唐丽珍只是对二审庭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认识上的异议,并未提出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唐丽珍再审申请中提出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违法。该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是指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的。唐丽珍再审申请中提及的老人老办法的文件、桂林市人民医院心内科张伟医生2010年12月31日的心血管介入技术资质证书等证据,并不是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且二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分析认定,故唐丽珍以这些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为由申请再审,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是“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唐丽珍据此申请再审,但并无具体的相应依据,故对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丽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唐丽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

审判员  韩胜强

代理

审判员  蒋新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倪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