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532号
原告:李军,男,汉族,个体。
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凤杰职务:董事长。
原告李军与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如下: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民康花园第2幢3号门市,建筑面积136.56平方米楼房卖给原告,原告已将购楼款全部付清。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裕东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李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009年12月12日向被告交购房款、垃圾拖运费、物业费、办理产权手续的相关税费收款收据复印件共四份。因裕东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裕东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镇赉县民康花园第2幢3号门市,建筑面积136.56平方米,用途为商业,以总价为30.0432万元出卖给李军,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李军2009年12月12日一次性交付房款30.0432万元、契税4500元、评估费和印花税1500元,产权登记费80元、测绘费181元、交易手续费819元。根据李军提交的2009年12月12日交纳的物业费、垃圾拖运费可以证明该房屋已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了入住手续。裕东公司一直未予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裕东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对2009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异议,说明该合同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李军已按约定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裕东公司已于2009年12月12日交付房屋,双方已达成履行合同的合意。《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未予履行。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争议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已远远超过90日,裕东公司应承担“协助李军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军办理坐落于镇赉县民康花园第2幢3号商服楼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首才
审判员 徐凤春
审判员 韩 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梅桂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