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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刑初247号

解凤梅、谢春林侮辱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侮辱
当事人
李某,解凤梅,谢春林,谢风林,王金秀,王碧博

裁判文书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02刑初247号自诉人:李某,女,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凤梅,女,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春林,女,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人:谢风林,女,1966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人:王金秀,女,194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人:王碧博,女,199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自诉人李某诉被告人解凤梅、谢春林、谢风林、王金秀、王碧博犯侮辱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自行和解,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准许自诉人撤回自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