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民初654号
原告:廖文平,男。
被告:张清香,女。
原告廖文平诉被告张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债务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为了结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58000元。结案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尚欠款58000元,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清香未作答辩。原告廖文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清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清香因债务问题向原告借款158000元,后归还了10万元,尚欠58000元,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廖文平提供借款给被告张清香,被告为此出具借条,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清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文平借款58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计631元,由被告张清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