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该局逮捕,2015年7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牛某乙,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该局逮捕,2015年7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牛某甲因儿子牛某丙被刘某甲伤害,遂带领牛某乙到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刘长屯村羊场内对刘某甲进行殴打,导致刘某甲受伤住院。经伤情鉴定,刘某甲左上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于2015年7月30日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牛某丙、杨某某、牛某丁、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伤情照片,辩认笔录,抓获证明,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石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