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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3443号

孙敬香与陈兆虎、常州塔格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敬香,陈兆虎,常州塔格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443号原告孙敬香。委托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兆虎。被告常州塔格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天禄商务广场2号楼1606室。负责人王锦瑞,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玲。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晋陵中路。负责人姜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敬香诉被告陈兆虎、常州塔格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格公司”)、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敬香的委托代理人侯佰锋,被告陈兆虎、塔格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敬香诉称,2014年11月10日11时20分许,陈兆虎驾驶苏D×××××号小轿车由北向南上道路行驶到江苏省253省道65公里+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孙敬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交警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另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损失通过(2015)铜郑民初字第66号案件处理完毕,但原告第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和其他损失均未予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

一、医疗费5691.34元;

二、误工费12320元(具体明细为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100元+2100元+1960元)/3,计算180天;

三、护理费6768元(原告的丈夫护理,原告丈夫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384元,计算60天;

四、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13元(28.5天×18元/天);

六、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2年);

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八、鉴定费1301元;

九、电动车损失2000元;

十、交通费1000元;合计68907.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0000元(有不计免赔);第二、前期我司已赔付医疗费23383.12元;第三、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赔偿;第四、原告诉请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第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程序性费用;第六、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比例为医疗费用总额的20%。

被告陈兆虎、塔格公司共同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前期已经经过(2015)铜郑民初第66号民事调解书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1时20分许,陈兆虎驾驶苏D×××××号小轿车由北向南上道路行驶到江苏省253省道65公里+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孙敬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铜公交认字[2014]第111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兆虎、孙敬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敬香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左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半脱位,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踝挫裂伤。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卧床、患肢禁止负重活动,不负重功能锻炼,防止静脉栓塞,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注意切口卫生,加强换药。2、定期复查(1月1次),视复查情况决定下床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3、不适随诊,骨科随访。后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铜××郑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术后愈合。期间行切开取内固定术。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敬香因车祸致多发伤,其左踝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301元。另查明,1、苏D×××××号小轿车的登记在被告塔格公司名下,被告陈兆虎受雇于被告塔格公司从事驾驶工作,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5年3月26日本院出具(2015)铜郑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前赔偿原告孙敬香医疗费23383.12元;被告陈兆虎给付原告孙敬香808元,于2015年4月26日前付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再要求被告常州塔格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3、原告孙敬香在事故发生时在徐州成江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2053元。原告丈夫代礼俊在事故发生时在徐州市发达建材厂从事驾驶员工作,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照顾原告。事发前三个月代礼俊的月平均工资为338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徐州成江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徐州市发达建材厂出具的证明、工资单、(2015)铜郑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兆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与原告孙敬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孙敬香受伤,原告孙敬香、被告陈兆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兆虎受雇于被告塔格公司从事驾驶工作,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故应由被告塔格公司对原告孙敬香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兆虎、孙敬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D×××××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塔格公司进行赔偿。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91.34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3元、营养费180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6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代礼俊护理,原告提供原告丈夫事故前的工资单对护理费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320元,原告提供事故前的工资明细等证据对损失情况及误工期限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综合考虑距离的远近及住院的天数,本院予以支持5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2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购买电动车发票予以证明,但该票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购买的价格,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损失,被告对该损失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4月26日前赔偿原告孙敬香医疗费23383.1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320元、护理费6768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7102元;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56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004.3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002.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敬香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710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敬香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002.17元;

三、驳回原告孙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鉴定费1301元,合计1641元,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陈兆虎、常州塔格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