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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行审19号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吉林省众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吉林省众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91行审19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洪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学,该局职工。

被执行人:吉林省众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2014年国家医疗器械抽验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对吉林省众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进行监督抽样,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济南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连接座”不符合《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中6.9的要求。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4日以被执行人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的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型号规格:0.625TWLB,批号:20130315),依据原《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停止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的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2015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原《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375元;3、并处罚款1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4375元。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申请执行人自2015年9月10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超过原罚款数额)。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吉林省众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