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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341号

黄国雄与吴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国雄,吴小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341号

原告:黄国雄,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郎鸣镝,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玑,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小杰,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黄国雄诉被告吴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雄委托代理人吴玉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曾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港币2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现金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港币10万元,余下借款经原告多番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为便于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还欠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及公平原则,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又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追收欠款所支出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港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港币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被告清还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收据;证据3、通行证复印件;证据4、银行流水清单;证据5、合作协议;证据6、还款承诺书及房产证。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16万元给被告,被告的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0天,即2014年4月11日借款到期。为佐证其借款交付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本人收到向吴小杰的借款现金人民币16万元”。但收据下方没有签字,也没有注明日期。对此,原告代理人解释是因双方疏忽,没有签名,但收据内容中“吴小杰”系被告本人签名,亦有其捺印,款项是2014年4月1日以港币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时被告的理由是偿还货款,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每日150元,被告给付了10天的利息。2014年10月份,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10万元港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庭后询问了原告黄国雄。黄国雄陈述内容如下:我与被告之前认识,被告在福建省开餐馆和做手机生意,当时的借款理由是偿还澳门的货款,借款是以港币现金方式支付,一共支付港币2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1500元港币的利息。于2014年10月,经去福建催收,被告支付了10万元港币。再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郑婕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欠债权人黄国雄人民币25万元,因暂未能归还欠款,故以本人名下的位于台江区苍霞街道河下街24号河下小区7#704单元作为抵押。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日前还全部欠款,如届时本人未能清偿欠款,债权人黄国雄可直接变卖处理抵押房产用于偿还欠款及利息,本人将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买卖手续。”对于该借款承诺书中的“欠债权人黄国雄人民币25万元”,原告主张包括本案债务以及(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340号案件的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港币20万元,被告也书面确认收到款项,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只先后支付了港币1500元、港币10万元。对于被告支付的港币1500元,原告虽主张是借款利息,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港币1500元应依法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共偿还借款港币101500元,被告尚有借款98500元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港币98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本院按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港币98500元按起诉之日2015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港币对人民币折算价将本金折算成人民币,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超出上述标准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国雄偿还借款本金港币98500元;

二、被告吴小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国雄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金港币98500元按2014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港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黄国雄负担150元,被告吴小杰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应裕

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

人民陪审员  张 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琛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