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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5347号

沈阳山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恒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山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恒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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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5347号原告沈阳山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长青南街18-7-4号。法定代表人叶龙,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珣,系辽宁兴沈律师���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恒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德龙,系经理。

原告沈阳山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恒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恒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被告定购原告生产的消防应急电器,付款方式为预付总额的10%,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56,874元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56,874元;2、被告承担违��金79,478.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加工定作合同1份,证明合同总价款以及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2、发票20张,证明按照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3、收款收据存根联6份、被告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数额;4、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5月份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原告沈阳山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恒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消防应急电源,价款合计2,129,86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金,然后按批次货款的80%提货,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的货款,质保期一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货款212,986元,2014年11月19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支付货款700,000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货款210,000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5年12月16日支付货款150,000元,合计1,972,986元。被告尚欠156,874元货款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黑龙江恒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并可以证明合同总价为2,129,860元。原告提供的6张收款收据(存根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支付货款1,972,986元的事实,由此计算得出尚欠货款为156,874元,与第六张收款收据(存根联)上载明的“合同总额为2,129,860元,尚欠156,874元”亦相符,同时原告亦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综合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874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6,8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支付标准,故由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江恒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山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874元;

二、被告黑龙江恒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山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156,87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5元,由原告承担1,258元,由被告承担3,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5元,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威

审 判 员  邢利利

人民陪审员  于丽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