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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2648号

李永强与闫广军、闫引小、杨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永强,闫广军,闫引小,杨永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648号原告李永强,男,出生于1982年12月5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闫广军,又名闫军,男,出生于1980年1月19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闫引小,女,出生于1984年12月20日,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杨永清,男,出生于1974年11月10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原告李永强诉被告闫广军、闫引小、杨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杜瑞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强,被告闫广军、闫引小、杨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强诉称,被告闫广军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李永强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被告杨永清为担保人。被告闫广军借款后偿还利息25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闫广军、闫引小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闫广军、闫引小共同偿还原告李永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25000元);2、被告杨永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出示借条一支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闫广军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2015年2月17日偿还5000元,2015年9月19日偿还20000元,共计2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被告闫广军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闫引小辩称,虽然该笔借款发生时与被告闫广军是夫妻关系,但对此笔借款并不知情。且与被告闫广军已于2016年6月份离婚,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闫引小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杨永清辩称,认可担保事实,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已超保证期间,但仍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永清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广军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李永强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被告杨永清为担保人。被告闫广军借款后偿还25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多次催要未果。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闫广军与被告闫引小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永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闫广军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且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对于原告李永强要求被告闫广军偿还按照月利率2%偿还其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闫广军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5000元、2015年9月19日偿还20000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的辩称,

本院认为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对该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推定先偿还利息,因此被告闫广军给付原告李永强的2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

被告闫广军所负债务发生在与闫引小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闫引小不能证明原告李永强与被告闫广军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闫广军的个人债务,所以该借款依法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闫广军、闫引小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李永强要求被告闫广军、闫引小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清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经过后,仍当庭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永强要求被告杨永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广军、闫引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李永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25000元);

二、被告杨永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杨永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闫广军、闫引小追偿。案件受理费3696元(原告已预交18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闫广军、闫引小、杨永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瑞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乔海燕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