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774号原告郑祖峰,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冬梅,系原告亲属,一般代理。被告郑天瑜,女,1994年2月16日出生,住固始县。被告殷文静,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固始县。被告肖龙强,男,1974年出生。,户籍地住固始县草庙集乡王岗村。现住北京市。被告郑奎,男,1969年出生。,户籍地商城县。现住北京。
原告郑祖峰诉被告郑天瑜、殷文静、肖龙强、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郑天瑜、殷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龙强、郑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祖峰起诉1.要求被告殷文静、郑天瑜归还欠款不248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肖龙强、郑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郑祖峰称,郑祖峰与被告殷文静及其丈夫肖龙付原来同是固始县草庙集乡王岗村人,。郑天瑜是殷文静儿媳妇。2015初,因处理郑天瑜丈夫肖鹏(殷文静儿子)交通事故一事,被告郑天瑜及殷文静找原告借钱。2015年1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48000元,立下借条,并由郑天瑜父亲郑奎、肖鹏的叔父肖龙强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年,即2016年1月8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欠款,被告拖欠不还钱。故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欠款本息。原告提供2015年1月8日借条一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郑天瑜、殷文静承认原告郑祖峰主张的事实。称因肖鹏出交通事故,为赔偿第三方而向原告郑祖峰借钱,当时借款200000元,打条子248000元,其中48000元是一年的利息。借条是郑天瑜书写,郑天瑜、殷文静签名借款,肖龙强、郑奎担保。现在手里没有钱还,等房子卖后再还原告钱。同意继续支付利息。被告郑天瑜、殷文静未举证。对原告提供2015年1月8日借条一张,被告郑天瑜、殷文静质证称,借条属实,是郑天瑜书写,郑天瑜、殷文静签名借款,肖龙强、郑奎担保。借现金200000元,借条书写为248000元,其中48000元为一年的利息。被告肖龙强、郑奎未出庭答辩、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郑天瑜、殷文静的借条,二被告郑天瑜、殷文静确认是其书写,本院对借条真实性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祖峰与被告殷文静丈夫肖龙付原同是固始县草庙集乡王岗村人。郑天瑜是殷文静儿媳妇,肖鹏(殷文静儿子)之妻。肖龙强是肖龙付之弟,肖鹏之叔父。郑奎是郑天瑜父亲。2015初,郑天瑜丈夫肖鹏在北京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处理事故,要赔偿事故受害方损失,便由郑天瑜、殷文静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郑祖峰借现金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1年利息48000元。肖龙强、郑奎担保。并由郑天瑜为郑祖峰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今借郑祖峰现金¥额248000.贰拾肆捌仟元整。2015年1月8号—2016.1月8号借款人:郑天瑜殷文静担保人肖龙强郑奎证明人:肖龙强”。殷方静签字借款,膛龙强、郑奎签字担保。后原告付给被告殷文静现金200000元。2016年1月8日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郑祖峰便向被告殷文静等催要欠款,殷文静以没有现金,等卖房屋还款等,未归还欠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郑天瑜、殷文静为处理其亲属肖鹏的交通事故,向原告郑祖峰借款200000元,用期1年,二被告郑天瑜、殷文静承认,并有借条为证,本院确认。
原告郑祖峰与被告郑天瑜、殷文静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始借条书写为借现金248000元,实际借款为200000元,另48000元为1年的借款利息,原告郑祖峰与被告郑天瑜、殷文静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肖龙强、郑奎为被告郑天瑜、殷文静向原告郑祖峰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郑天瑜、殷文静证实签名系其二人书写,本院确认被告肖龙强、郑奎为担保人。
原告郑祖峰与被告肖龙强、郑奎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被告肖龙强与郑奎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龙强、郑奎未出庭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天瑜与殷文静借原告款200000元,按约定应于2016年1月8日前归还,二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200000元,利息为48000元,折合年利率为24%。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逾期部分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肖龙强、郑奎应当承担被告郑天瑜、殷文静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天瑜、殷文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郑祖峰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6000元(按24%年利率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逾期另计)。
二、被告肖龙强、郑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郑天瑜、殷文静、肖龙强、郑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光映
审 判 员 张学平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