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280号
原告:郭玉海,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刘山林,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小聪,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郭玉海诉被告刘山林、李小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山林、李小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海诉称:被告刘山林、李小聪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5厘,被告刘山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20000元、利息14360元(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以后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玉海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3、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刘山林、李小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9月10日被告刘山林向原告郭玉海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庄郭玉海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如果一年之内还不起愿以自己二人地做低压,借款人刘山林,2011年9月10日”。借条上“2012年8月20日收利息3600元,2014年11月6号收李小松1000元”的内容系原告郭玉海书写。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山林向原告郭玉海借款2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山林偿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玉海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玉海对被告李小聪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原告郭玉海负担300元,被告刘山林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