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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2365号

段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段某,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2365号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邓太峰,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

原告段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太峰,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为了孩子,原告一次次原谅了被告。但自2011年被告从以色列打工回国后,整天无所事事,游手好闲,经常半夜才回家,还打骂原告和孩子。我曾于2014年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还多次遭到被告严重打骂,原告也多次报警,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宋某甲辩称,我出国打工所挣的钱全部给了原告,如果原被告不给我钱,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号牌为鲁J荣威牌轿车一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5万元,原告自愿放弃了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得的份额。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系农民。以上事实由(2014)岱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注册车辆登记信息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证实。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先后于2007年和2011年两次出国务工,共挣得70余万元现在被告手中,要求分割,对此原告辩称上述70余万元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现已无任何存款。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与被告宋某甲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认定为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现随原告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孩子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本着有利孩子成长和尊重孩子意愿原则,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鲁J号荣威轿车,现在由被告驾驶,该车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应分得的价值份额25000元。双方均认可被告2007和2011年两次出国务工共挣得70余万元。庭审中,原告对该70万元的去向作出了合理说明,对大的支出项被告也基本认可,再扣除必要的生活支出和赡养老人的费用,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有隐匿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主张原告名下现仍有夫妻共同存款70余万元,对此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实,也未能提供存款线索可供本院查询,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段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9月起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30%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成年时止,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可每月探视孩子一次;

三、夫妻共同财产鲁鲁J号荣威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价值补偿款25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军二0—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