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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4民初364号

秦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某某,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4民初364号

原告:秦某某,男,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晋城市。

委托代理人:郭华东,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陵川县。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东、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1.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2万元整,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并约定本金于三年之内还清。但自2014年6月起,被告再没有向原被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本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也未能归还原告的本金及自2014年6月以后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整及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计2.5万元及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2万元是原告分两次给我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秦某某(甲方)借给被告苏某某(乙方)人民币12万元,被告将其坐落在陵川县崇文镇狮古桥村的六间上下楼街面房抵押给原告。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并约定12万元的借款本金在三年内还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将此前原告借给被告的钱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打下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南关秦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注年息10%,一年为12000元。苏某某,2012年10月1日”后被告按合同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6月30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未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来本院。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1.房产抵押借款合同;2.借据;3.原、被告庭审陈述。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对债权债务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2万元的借据,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1000元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国庆

人民陪审员  高俊杰

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湉 关注公众号“”